【关键词】 宫内窘迫 缺血缺氧性脑病 医疗事故 医疗过错
【案情介绍】
2012年11月30日,患者35岁,以“停经40周,待产入院”,入院前规律产检,孕期平顺,诊断为孕40周孕1产0头位、妊娠期糖尿病、妊娠合并轻度贫血、高龄初产。
12月4日,9:45患者已过预产期四天,院方建议引产,予人工破膜,2.5单位催产素,500ml生理盐水,8滴/分钟。11:06,进行心电监护,胎心基线率持续>160次/分。 11:50之后,再无胎心监护单。12:00,依据产前检查记录单胎心>160次/分,予吸氧,改变胎位,无明显好转。13:17,以“胎儿窘迫”予患者行剖宫产术,娩出一女婴,羊水III度污染。
生后2天小儿吃奶少许,吸吮稍差,一般情况欠佳,哭声发直,不能连续,转至北京儿童医院。
依据北京儿童医院出院记录,患者入院后即出现精神反应弱,表现为吸吮无力、嗜睡、少哭、少动,入院后查体精神反应弱,新生儿反射引出不完全,患儿有明确围产期缺氧史,双侧大脑白纸密度对称性减低,CT值为12-16Hu,头颅B超显示脑白质回声增强,范围大,诊断为新生儿缺血缺氧脑病,颅内出血、心肌酶谱高,生后3天新生儿反射未恢复,临床分度为中度。又据患儿围产期缺氧史,头颅B超提示双室管膜下出血吸收期,故诊断新生儿颅内出血,入院后监测血糖正常,查染色体、尿筛查、血氨、乳酸、甲功均大致正常,故不支持染色体病及遗传代谢病可能。
后多次进行染色体疾病及遗产代谢病相关检查,均未发现异常,并经多家医院多位专家诊断为新生儿缺血缺氧脑病,并于康复医院进行脑瘫康复。
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医疗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已经构成医疗事故,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律师分析】
本案鉴定前,律师通过对病历资料的研究后分析被告医院存在如下医疗过错:
(一)关于妊娠晚期的宫内监护,院方没有完善宫内监护,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宫内窘迫,导致患儿出现新生儿缺血缺氧脑病。
(二)关于催产素的使用,院方催产素使用后监测不当,是导致患儿出现缺血缺氧脑病的又一原因。
(三)关于胎心异常后的处理,院方在发现胎儿宫内窘迫后未能及时解除窘迫是导致患儿缺血缺氧脑病的直接原因。
(四)关于出生后的处理,院方在患儿出生后,未对围产期缺氧患儿进行系统检查,未能及时明确诊断缺血缺氧脑病,未能及时安排转院进行治疗。
【鉴定意见】
本案经摇号程序选定鉴定机构,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法医学司法过错鉴定,听证会后,鉴定机构给出如下鉴定意见:
医方在被鉴定人之母孕足月时收入元,事实引产及引导分娩不存在过错,但是,在引产过程中出现胎心率异常,医方考虑胎儿宫内窘迫时处理不够及时存在过失,建议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到医方处就诊,医方有义务提供及时、细致的医疗服务,本案中被告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约二十万元,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